第八十一条

有效

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