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五十九条有效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将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对物业费的结算作出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在处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动产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出具交纳物业费的证明。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五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