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第二十七条已修改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五)中途逐客的。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2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