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一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号牌为标志。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2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