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管理责任主体,市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监督责任主体。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年度治理计划书的执行情况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配套规定,明确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使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监督管理的方式、权限等内容。

法规性决定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