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被推定共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反驳上述推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之间不具有行为一致性且存在实质性竞争;

(二)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受到来自其他经营者的有效竞争约束。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