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后公布,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均无权公布档案。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