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