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公房尚未出售的,产权单位是业主;已经出售的,物业买受人是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征收安置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组织或者个人;
(二)基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