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对拒不退出或者拒不移交资料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有破坏共用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