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辅警管理规章制度的;

(五)严重失职给公安机关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