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