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意见。

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