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协调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老旧住宅小区等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多次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等相关单位派员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十三人以下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二年。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物业管理委员会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移交后自动解散。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