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财物和资料,并配合查验:

(一)建设单位依法移交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预收的物业服务费;

(三)有关物业以及电梯、消防、技防等设施设备改造、维护、运行、保养的相关资料;

(四)物业管理用房和受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场地以及财物;

(五)利用业主共有资金配置的设施设备及其相关资料;

(六)利用共有物业经营的相关资料、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和资料。

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现状给予确认。

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管理义务造成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组织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地方法规 ·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