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第二章 规范与管理第十八条有效公民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文明,保护乡村环境。参加乡村环境整治义务劳动,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及时清理畜禽粪便,不得在道路上打谷晒场、堆放柴草和杂物等。保持河、湖、沟、塘等水体干净整洁,不得向河道排放、倾倒生活污水,不得在河道两侧扒翻种植。保护乡村历史文化风貌和自然风貌,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