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需要重建、补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