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未依法办理延续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超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地方法规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