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的印制,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盗用和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