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