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制,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必备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