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