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监督:

(一)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