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告有管辖权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