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工作证件,着辅警服装,佩戴标识。因工作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务期间,不得着辅警服装、佩戴标识和使用工作证件。

辅警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购买、持有和使用辅警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