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第三十四条有效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对特定对象或者区域的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应当适时发布。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动态,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