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第四章 治理第二十六条有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和自治区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