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有效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