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

(二)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共用业主负责,费用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部分,业主专有部分的,由业主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业主专有部分之外的,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