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出租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服务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承租尚未处置且空置的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在满足本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规划车位、车库出租给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服务区域内,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共用部位或者场地划定共有车位、停放车辆并收取合理费用。自然资源、消防救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消防通道划定、警示标志设置等予以指导。

物业服务区域内行驶、停放车辆等行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或者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公共出入口等,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巡查,及时督促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驶离;督促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范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