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自住宅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情况和建设单位整修情况予以公示,并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

(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四)物业承接查验记录;

(五)物业交接记录;

(六)其他与物业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十五日内将承接查验情况和建设单位整修情况以及备案情况予以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或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

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