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应当再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设备所记录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窃电时间和窃电量计算的依据。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