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第二节 保护措施第十六条有效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