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交易场所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利用发电、变电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电厂灰坝、水库、泵站等设施;

(五)在电厂灰坝、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电力专用码头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和出口划定区域游泳、划船以及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