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划定。

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区外工业园区内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结合历史现状提出划定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划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