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局性的重要事项或涉及较多数群众切身利益、较多群众关注的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