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