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

在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