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有效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缴存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或者未报告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相关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