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篡改、转移、隐匿、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挪用业主公共收益及其他财产;
(六)擅自改变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七)泄露业主个人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或者变相收受物业服务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九)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投诉人、举报人;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行为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业主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暂停其职务,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委员资格,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