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接管物业项目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承接查验所需相关资料。

承接查验后,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和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在承接查验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不得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等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