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网信、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作为政府工作考核的内容。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