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暂扣、查封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设备、物品和场所。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在期限届满前改正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