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各类瓶罐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道路废物箱和居民区垃圾收集点内因翻捡垃圾而污染环境;
(五)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弃置动物尸体等;
(六)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