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