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业主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设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补选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成员工作津贴的来源以及经费管理办法;

(四)撤销或者变更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六)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

(七)依法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九)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监事委员会,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大会设立监事委员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监事委员会的职责、组成、选举产生、工作规则和成员罢免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