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自治区动物疫病控制需要,提出禁止免疫病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检测、扑杀等措施进行防控。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