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并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的相关资料;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五)物业服务人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物业服务人未办理交接手续,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