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虚假或者违法的求职、招聘信息;

(二)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或者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四)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就业;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毕业证、学历学位证等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财物;

(七)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八)以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九)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十)泄露、违法使用在业务活动中收集或者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求职者个人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