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并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

各级公安、交通、农机、铁道管理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检查。尾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发放牌照,不得行驶。

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抽测抽检。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